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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

台灣光觸媒產業發展協會章程 

960917修訂一版 
 

第1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光觸媒產業發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 
一、 結合產、官、學、研資源,協助會員研發及推廣優良之光觸媒技術與產品。 
二、 促進光觸媒產業之健全發展。 
三、 加強光觸媒技術應用,以提昇生活環境品質。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研擬光觸媒產業發展方案,提供政府推動之參考。 
二、 推動光觸媒產品標準及驗證技術之建立。 
三、 推動光觸媒產品標章制度。 
四、 推廣光觸媒相關之事業社群。 
五、 加強國際間光觸媒產業交流及合作。 
六、 舉辦上述各項有關之調查、研究、教育推廣與資訊分享等活動。 
七、 出版光觸媒產品與技術相關刊物。 
八、 協助政府推動光觸媒產業政策,保護社會大眾之健康福祉。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關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2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 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從事光觸媒產品製造、 銷售、研究發展、學術研究、技術服務及從事本會宗旨相關業務之中華民國國民,得為本會之會員。 
二、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從事與光觸媒產品製造、銷售、研究發展、學術研究、技術服務及本會宗旨相關業務之中華民國登記之工商團體、(社)財團法人、學術機構及機關團體,得為本會之團體會員,並得指派三人為團體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個人、機關或團體對本會有所贊助者。 
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成為本會之會員。 

第 八 條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會員權,每一會員或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依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已繳費用不予退費。 

 

第3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 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一人,經理事會通過後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與副理事長因事請假,得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 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查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聘免之,視工作需要得經理事會同意聘用工作人員若干人,從事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職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會務、市場、標章、技術、專案….等委員會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4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並應於會議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團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除臨時會議外,應於會議七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未請假或提出書面說明者)缺席理事、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5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會費收入 
1、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仟元整,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整,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整。 
二、 事業費。 
三、 會員捐款。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及其孳息。 
六、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曰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6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 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93年6月29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台內社字第0930031732號函准予備查。